——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本文全部选自《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书。
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两个突出的亮点:一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给高校院所;二是科技成果的收益权下放给高校院所。这就充分授予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自主权。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条款来看,高校院所享有以下7项自主权:
(1)科技成果处置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高校院所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2)科技成果定价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高校院所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里的“应当”具有强制性质,但给出了多种定价方式的选择权。其中的“协议定价”是对“评估定价”的重大突破。
(3)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转化科技成果的权力,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高校院所可以授权科技成果完成人转化职务科技成果。
(4)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高校院所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5)对科技人员奖励与报酬分配实施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高校院所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并自主实施。
(6)奖励与报酬额度的决定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7)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分配权,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于上述自主权,高校院所应该大胆地使用,而且要用好。不过,要用好上述权必须有担当,必须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包括法律法规的适用,可分辨法律法规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作决策时必须程序清晰、资料完备,经得起检查和质疑。这就要求高校院所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的人员学好用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法规,做好领导决策的参谋与助手。
例如,某市一市属研究院就“五技服务”提取的奖励和报酬是否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一直很困惑。他们到很多省市同行研究机构调研,这些机构都将“四技服务”纳入科技成果转化。例如,黑龙江省新修订的《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将签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列为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但该研究院一直没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究其原因,据说是该市某局一处长不同意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纳入科技成果转化,而且该处长还向国家某部门邀功,说是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实际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即明确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纳入科技成果转化,但该研究院为稳妥起见,还是末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纳入科技成果转化。其后果一是国家文件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其权威受到影响;二是科技人员受到较大的伤害,其积极性、主动性严重被挫伤。
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提取的奖励和报酬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实施规定,并不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高校院所自主决定的事项,为何该研究院不敢作主贯彻落实呢?能简单地用一句“政府太强了”的话搪塞得过去吗?其后果是,单位领导班子不能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其威信也受到影响。
类似的案例还不少。有的高校院所一碰到适用法律法规没有确切的把握时,就向主管部门书面请示或口头请示。对于这样的请示,有的主管部门采取的办法要么不作回复,要么作出模棱两可的回复,一般不会为高校院所适用法律法规进行背书。原因很简单,回复可以吧,一旦出问题自己可能要承担责任,犯不着;回复不可以吧,高校院所就不会去做,切断了他们积极尝试努力前行的路。
来源 | 《科技成果转化疑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