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本文全部选自《科技成果转化疑解》一书。
不是。这样的话,那就侵犯了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引发纳税风险。
一、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归单位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是参照物权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处置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四项权能。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归单位。尽管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占有了职务科技成果,但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包括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职工不得擅自使用职务科技成果,也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二、科技人员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且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应当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50%,但这一奖励和报酬在性质上属于工资薪金,即劳动报酬,是属于单位对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再分配,即单位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取得了收益,再从该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科技人员劳动报酬,但这并不表明科技人员享有了科技成果的收益权,更不能以此倒推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同等份额的科技成果所有权。
三、奖励和报酬属于工资薪金
将奖励与报酬权(属二次分配)等同于科技成果的收益权(即一次分配)是混淆了一次分配与二次分配,而将科技成果的收益权(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等同于科技成果所有权是混淆了所有权与其四项权能的概念。如果将奖励与报酬权等同于科技成果所有权那就大错特错了,前者是工资薪金,属于劳动报酬,应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者是原始所得,而且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是投资收益,属于财产性收益,应按转让财产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两者性质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是不一样的。
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换一个角度来看,在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变更为单位与科技人员按份所有,或者新取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按照按份所有申请知识产权,科技人员因此获得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也是其收益,按税法规定,应当折价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且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这样的收益不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很显然,如果在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科技人员因取得部分知识产权而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纳税风险(不过,国家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可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避免了复杂的税收关系。
来源 | 《科技成果转化疑解》